一、个体工商业户税务登记管理
1、开业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征收服务窗口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征收服务窗口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个体工商户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等资料。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2、变更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写《税务变更登记表》,并持下列相关证件、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工商营业执照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内容的证明文件、税务机关核发的原税务登记(正、副本)。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3、停、复业登记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到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征收服务窗口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含税控装置)和其他税务证件。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向办税服务厅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办税服务厅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4、注销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因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税务证件。主管地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调查核实并出具注销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发票管理
1、发票领用申请
个体工商户初次申请领购地税发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符合规定式样的发票专用章印模,到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征收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填写《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确认申请表》,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对申请安装税控装置(开具税控发票)的,可在申请购领发票时一并申请。
个体工商户因经营范围等发生变更需要变更购领发票的种类、数量、金额版别、领购方式时,应重新向税务机关提出购票申请,程序同初次购领发票。
2、发票缴销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停业申请时,必须将发票领购簿和结存空白发票上缴税务机关保存),待复业后到税务机关领回留存的发票领购簿和发票。个体工商户在办理注销申请时,必须到行政服务中心地税征收服务窗口先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再申请注销。
三、个体工商户需缴纳的地方税、费、基金
1、个体工商户需缴纳的地方税、费、基金包括: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资源税、车船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费、水利基金等。
2、个体工商户月营业额在2万元以下的(不含2万元),免征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
四、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1、税收定期定额的核定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安徽省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定额:
①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地税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帐簿标准的;
②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帐簿的;
③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④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⑤能准确计算收入,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计算盈亏的;
⑥虽能提供成本费用的证明材料,但不能提供准确收入证明的;
⑦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⑧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税收定期定额的核定期限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每季或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税收定期定额的核定程序:
①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供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对逾期未办理核定申报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地税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定额。
②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将其按行业、地域、规模进行合理分类,参考典型调查结果,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③集体评议。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召开定额评议会,由定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对初步核定定额进行集体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填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税务机关复核”栏内。
④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集体评议结果在办税服务厅内或纳税人集中地方张榜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⑤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确定定额,并将核定情况上报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批。
⑥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的核定结果,填写《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⑦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4、日常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在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额和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后,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应缴纳相应税款。
28-365365宣
2014.3